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二六三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姜清河 徒步穿越馬路,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之撞擊到姜清河之左側身體,致姜清河因此倒臥地上。詎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姜清河倒臥地上後,竟未下車查看姜清河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方向逃逸,其後因路人 李大業 聽見撞擊聲而往聲響處查看,見姜清河倒臥地上,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惟姜清河仍於送醫後因顱底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查得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甲○○在肇事後迅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正玖汽車修護廠」由 陳源宏 更換因撞擊破損之擋風玻璃,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七之一號之「文泰汽車修護廠」由 詹前文 更換因撞擊破損之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及扭曲變形之引擎蓋等物。
二、案經姜清河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大業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擊姜清河而受損之情形,亦經證人陳源宏、詹前文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五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姜清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氣胸、血胸、肺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肝臟破裂、右腎破裂、雙側脛骨、腓骨骨折及頭部創傷、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頷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因顱底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當日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再被害人姜清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路旁行人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八0四八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後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逃逸離去,致被害人姜清河死亡,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因本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