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強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三年四月、六年、三月(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五月(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三年四月(前五案並經本院裁定就得減刑案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行使偽│偽造有價證券│強盜│││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六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01條1項│刑法第239條│││210條│││├───────┼────────┼────────┼────────┤│犯罪日期│91年5月27日、│91年10月15日│94年5月8日│││91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檢察署95年偵緝字│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623號│第100號│823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易緝字第20號│95年訴字第946號│95年上訴字第2819││││││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29日│95年6月30日│95年11月17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5年易緝字第20號│95年訴字第946號│95年上訴字第2819││││││號││確定├───┼────────┼────────┼────────┤││判決確│95年9月6日│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空白)│(空白)│└───────┴────────┴────────┴────────┘┌───────┬────────┬────────┬────────┐│編號│四│五│六│├───────┼────────┼────────┼────────┤│罪名│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行使偽│偽造有價證券││││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1項│刑法第216條、第│第201條第1項││││210條││├───────┼────────┼────────┼────────┤│犯罪日期│90年10月│94年5月9日│87年7月17日至87│││││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檢察署95年偵字│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99號│第16071號│第138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簡字第6226號│95年簡字第5284號│95年訴緝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10日│96年1月31日│9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簡字第6266號│95年簡字第5248號│95年訴緝字第3號││確定├───┼────────┼────────┼────────┤││判決確│96年1月19日│96年3月15日│96年2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空白)│││五日│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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