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322番地)因生前遺留之土地,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聲請人依法應發給其地價補償費。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34年8月10日死亡,查無各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無從發放或提存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地價補償。聲請人為辦理發放或提存補償費事宜,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補償費發價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34年8月10日死亡,因生前遺有土地,聲請人依法需發給地價補償費等情,固據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清冊、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雖無子嗣、配偶,且父 陳詩 於21年7月29日死亡,母 柯笑 經本院98年亡字第22號判決宣告於44年11月7日死亡,大弟 陳桂林 於34年8月24日死亡,小弟 陳煥奎 則於1年11月14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亡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至少其母柯笑仍生存,則本案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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