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緣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時常無理取鬧,原告因年事已高,故擬僱請外勞照顧被告起居。詎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洽辦僱用外勞事宜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左腿骨折,延醫診治數月仍不良於行,但被告猶於此段期間內,不斷無理取鬧,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持刀砍殺原告,顯見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現為夫妻,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殺害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率認原告主張各情即與真實相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因乏證據加以證明而難謂於法相合,當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