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癸○○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為新台幣(下同)606,003元,於9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匯豐銀行提供以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8,456元之清償方案,並於99年2月5日完成協商。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5,000元,扣除自己基本開支僅餘現金5千餘元,加上聲請人身體常有不適,需至中醫就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霖園農產行,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查。是於扣除聲請人自己提出每月基本開支、並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予以衡量,再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客觀上聲請人於給付協商款後,所餘金額已不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支出,是聲請人上開協商款顯已逾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歸責之原因而未能履行協商內容,應屬可採。是以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綜合判斷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以及目前債務額為606,003元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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