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債務人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惠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惠雯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99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債務人自92年8月起即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使用通信貸款,
其於92年8月至93年2月間共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8,028元,截至93年10月止仍有23萬5,405元未予清償,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6、29至32、35至53頁)。且依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至93年間,分別於京華城、森青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吸引力綜合百貨、圓林旅行社、華納威秀電影院、台北金融大樓、大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處消費,上開消費於客觀上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債務人稱係因前配偶以其名義辦理借貸而生龐大負債云云,惟債務人復稱其向前配偶催討所欠負債,前配偶曾允諾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云云,足認債務人就借貸情形並非不知。從而,債務人既已使用預借現金、通信貸款而有高額借款,應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其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