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115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於民國98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乙○○、甲○○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被害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0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