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踹 楊哲嘉施宛翎 分別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楊哲嘉、施宛翎之普通重型機,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楊哲嘉、施宛翎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思以正常途徑抒發情緒,竟以腳踹素不相識之人之機車,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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