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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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范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6日吉警偵字第1080010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綱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綱翔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為警盤檢,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槍號:00000000號、含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本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上開玩具槍為其於網路訂購,用於路邊樹上打鳥,並無持該玩具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等語。又觀諸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被移送人與少年王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路邊聊天,經警徵得被移送人之同意後勘查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始發覺置物箱內有上開玩具槍1支,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而心生恐懼之舉,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1支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公眾安全之虞。是以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