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隆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隆雄(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將判決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稽。核其送達地址,與被告在原審陳報之地址相同(參原審卷第81頁),因之於送達居所地簽收之同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被告如不服原判決,至遲應於107年11月8日以前提出並送達於原審法院。
竟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顯已逾10日期間,按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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