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被上訴人即聲明人 陳佳鎮
彭德水 上訴人 徐錦源 (即 徐簡春蘭 之承受訴訟人)
徐錦榮 (即徐簡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月英 (即徐簡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月嬌 (即徐簡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敏禎 (即徐簡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錦源、徐錦榮、徐月英、徐月嬌、徐敏禎為上訴人徐簡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主文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次按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被告徐簡春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2第74頁除戶戶籍謄本),惟徐簡春蘭於原審委任 蔡尚樺 律師、徐錦榮(見原審卷1第
45、92頁委任狀)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為徐簡春蘭提起上訴之權,而徐錦榮於107年5月1日代理徐簡春蘭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7頁上訴聲明狀及所蓋收狀戳)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查徐簡春蘭之繼承人為徐錦源、徐錦榮、徐月英、徐月嬌、徐敏禎,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74至8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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