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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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吳黃素敏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25,000元後聲請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98年度存字第230號)。茲本案訴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卷宗、98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審卷)、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卷宗、及兩造之索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