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分別為零點柒陸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組壹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主動向員警表明車內中央扶手有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6公克)」應補充為「梁榮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玻璃吸管2支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6月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二次犯行,自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具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尤其被告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自首,惟卻於108年4月6日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堪信涉毒已深;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玻璃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梁榮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主動向員警表明車內中央扶手有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8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8日日21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20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依法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117、岡108C1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尿液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117、岡108C158)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現場與扣押物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梁榮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0.76公克、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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