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379-L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於不詳網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竟於109年3月5日其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7379-L3」號車牌0面而為警查獲並扣押該偽造車牌後後(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至109年5月上旬期間內某時,復透過不詳管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連繫,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正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間甫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7379-L3」號車牌0面而為警查獲,竟仍因無力繳交積欠之稅款及驗車,而未循合法管道重新申領車牌,反再次與他人共同偽造該車車牌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379-L3」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68號被告林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於不詳網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7379-L3」之偽造車牌0面後,再由林正雄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嗣林正雄於109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6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78494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警攔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7379-L3」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