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曾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相隔前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未及2年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91號被告陳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
8日至108年10月7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7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與龍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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