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0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財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合先敘明。
三、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4月21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0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財成│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3875││9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6│至民國104年│年息20%│││││月28日起│8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財成│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33875││月28日起││計新台幣300元│││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