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欒國華 支付新臺幣(下同)699,080元,於民國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0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經被害人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隆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緩刑5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即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12,000元,餘款15,080元於109年11月5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欒國華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699,080元),業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於105年5月13日以
士檢朝子105執緩109號字第16208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意旨給付款項,迄未履行任何金額,告訴人欒國華亦無法透過電話聯繫受刑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卷),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更未有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8日以
108年度新北檢兆偵射緝字第404號通緝在案,現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
行之誠意,且有逃匿之行為,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