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千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陸續與丙○○在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台北市○○○飯店、高雄市多家汽車旅館及○○國家森林公園之森林步道等各式場所,發生性交行為共計000次,其中103年8月9日之相姦行為並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餘000次相姦行為雖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然已經丙○○及被告自承無誤,縱鈞院認相姦行為無法證明,惟被告與丙○○於103年1月間即已為男女朋友,並發展為同居關係,其親密程度亦已背棄婚姻誠實、忠誠義務,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影響伊與丙○○之美滿生活及婚姻幸福情節重大,伊為此精神備受煎熬及折磨,痛苦不已,被告應就103年8月9日之行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49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就其餘000次與丙○○相姦之行為,賠償伊50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係於102年間在○○○購物中心相識,當時係丙○○主動搭訕示好,伊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兩人交往期間,伊常遭丙○○毆打受傷,嗣伊於103年6月間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後,即拒絕再與丙○○聯絡,惟丙○○自此百般糾纏威脅,兩人於103年8月9日所發生之性行為,即係伊遭丙○○強迫所為,並非自願;至原告另主張伊與丙○○尚有000次性行為,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係因丙○○隱瞞其有配偶之事實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既與丙○○達成和解,且未對丙○○請求任何賠償,應認屬債務免除,若鈞院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應僅就內部分擔1/2部分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兩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丙○○曾於103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80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相姦罪(丙○○部分經原告撤回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陸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000次,其中除103年8月9日被告與丙○○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之相姦行為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刑事庭諭知無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惟原告業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程序及實體利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先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聲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就刑事判決有罪之103年8月9日相姦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號房內與其配偶丙○○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則辯以其當天係遭丙○○逼迫,並非自願云云,經查,被告與丙○○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丙○○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丙○○以其手機攝錄之當天2人性交畫面影像檔光碟可證,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認被告於該次性交過程中,並無任何反抗之舉,表情亦無太大異狀,且未曾向丙○○表達拒絕之意等情無誤(見刑事易字卷第160、161頁),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另被告業因該次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駁回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⒉就刑事判決無罪之其餘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丙○○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另陸續發生性交行為000次,退步言之,縱性交行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與丙○○所為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忠實目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另與丙○○發生000次性交行為,並辯稱其係於103年6月底始知悉丙○○係有配偶知人云云。經查:
⑴丙○○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其於刑案中與被告係屬共犯關係,而其證詞復有記憶上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致未能遽憑以認被告確有與之發生該000次性交行為,故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乙節,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丙○○間之該000次性交行為,既未能就各次性交行為之具體內容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供陳其與丙○○係於
102年9、10月間認識,認識4、5個月後其即知悉丙○○係已婚,並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6頁);而其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事件中復自陳其與丙○○係同居關係,丙○○於103年3月至5月之期間,每晚7、8時起即會在其住處,均待至12時才回家,且每週有1天,丙○○會於晚間7、8時許載其至丙○○公司過夜,一起待到翌日清晨5、6時許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3頁、第61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其係○○人士,對○○理解能力不佳,於刑事及○○○事件中未能瞭解法官及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所為上開回答並非其本意云云,惟觀之上開各次庭訊筆錄之內容,被告於過程中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適切回答,並無任何辭不達意之情,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否認,所辯自難採信,仍應以其於前開案件中所陳為可採。另佐以丙○○手機內存有多張被告穿著裸露之照片(見系爭刑事卷第136至139頁),足認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2人於103年3月至5月之期間,每日晚間均在被告住處單獨相處、並於每週至丙○○辦公室過夜,甚至曾發生過性交行為等情,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確足破壞原告與丙○○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且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仍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可堪認定。
㈣、本院斟酌原告與丙○○結褵20餘年,因丙○○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導致婚姻係破裂,走上離婚一途,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00000000學校畢業,並於0000000下單位擔任○○○,其於000年度之所得為00○○元,名下有○○○、○○及○○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明書(見卷72頁)及卷附財稅資料可憑;被告則自陳其學歷為○○,目前無業等語(原告就此雖有爭執,惟並未提出被告有更高學歷之證明,本院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卷附被告之財稅資料,其並○○○○○,名下○○○○。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與丙○○於103年8月9日之性交行為,及其2人於103年3月至5月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以原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免除丙○○之債務,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應負擔之1/2云云,而原告則以其僅係撤回到丙○○之刑事告訴,並無免除丙○○民事責任之意等語。本件被告與丙○○就本件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有向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就刑事判決有罪之所請求之1,492,000元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該部分尚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本件僅就不符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之508,000元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5,510元之負擔,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