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7「發票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飛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白勝賢 (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東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劉俊麟與白勝賢均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詎劉俊麟為使飛御公司所進口之中古機器與零件可順利通關,竟與白勝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麟提供日商FWUH
RWHCO.,LTD.公司(下稱FWUHRWH公司)之資料,再由白勝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日期,偽造FWUHRWH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發票日期、票號、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不知情之東立公司或建亨公司之員工填製進口報單後,由白勝賢連同上開偽造完成之發票,持向高雄關投單報關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審核進口文件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經該關人員發現有異,遂進行稽核,報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FWUHRWH公司查詢,經該公司確認飛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報關繳驗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均非該公司所開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白勝賢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頁。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授權書真正部分,係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白勝賢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白勝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發票報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白勝賢共同偽造該等發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並辯稱:我並沒有授權白勝賢幫我偽造發票,我不清楚他為什麼會偽造發票報關,我也不清楚報關的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進口貨物之發票以報關之事實,
業據證人白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飛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業務均是由我負責。因為被告並沒有提供各次進口貨物之發票給我,所以在我們開櫃確認貨物後,先由被告提供出貨人FWUHRWH公司之資料,再由我依海關的底價去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提供海關審核。被告有同意我自行製作上開發票,寫授權書是我要保護自己。每次現場開櫃確認貨物時,被告及他太太都在,授權書都是被告太太所簽。又出口商的名稱關係到貨主日後匯錢過去的事,所以一定是貨主提供給報關行,不可能報關行自己寫等語,核與其提出附有被告配偶 郭淑芳 簽名之授權書7份(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所載內容即「本公司飛御企業有限公司從日本進口舊機械及舟車另件,因兩國國情需求有異、交易環境不同及貨物品名定位不一致等因素,所以無法提供正確的貨物發票給台灣報關公司,造成貨物進口時,報關、通關上有所不便。故委託報關公司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驗估處之貨品統一標準價格為基準價位,作為報關時通關的價位,務使其符合關稅局之貨物報關底價以便通關,因公司業務繁忙,時間緊迫,無法跟報關公司配合、作業,簽寫通關所需的文件資料。故敬請報關人員白勝賢先生,全權代理本公司在貨物進口報關時簽寫文件資料,使其順利通關,減少本公司無形的困擾與損失,謝謝!」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發票(調查二卷第14至67頁反面)在卷可稽。又上開發票經高雄關委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向FWUHRWH公司確認後,均屬偽造一情,亦有卷附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
104年1月19日日經組財字第104000082號函足參(調查二卷第69頁),是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且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授權書,上面也沒有任何我書寫的文字,但上面的簽名有像我的簽名。我沒有在飛御公司任職,也沒有幫忙被告的業務。飛御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經手,也完全沒有跟白勝賢就飛御公司的業務聯繫過。我只是家庭主婦,偶爾陪被告去貨櫃場,在旁邊幫他看開貨櫃而已等語。惟依卷附授權書所示,可知證人郭淑芳之簽名方式甚為特殊,尚非屬一般可供輕易辨識及模仿之字跡。而證人郭淑芳既稱其並未有經手飛御公司之業務,亦未曾與證人白勝賢有業務上之往來等語,則證人白勝賢理應無知悉證人郭淑芳之簽名方式並進而偽造之可能。又被告於證人白勝賢在偵查中提出上開授權書時,經檢察官提示並閱覽後,不僅未表明該等文書係偽造,更供稱:授權書下方的簽名應該是我太太所簽,可是因為字跡不太清楚,所以我不太確定等語(偵一卷第7頁、第67頁正、反面),從證人郭淑芳簽名方式之特殊性、被告於偵查中未爭執上開授權書之真正、被告與證人郭淑芳上開含糊、避重就輕及矛盾之供述、證述,以及證人白勝賢如欲偽造授權書,其大可將附表一所示17次報關之授權書全數偽造,而非僅偽造其中7次報關之授權書等情觀之,可見上開授權書上之簽名應確實係證人郭淑芳所簽立。亦即,上開授權書均屬真正一情,應足堪認定,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上開授權書除係由證人郭淑芳所簽立外,依證人白勝賢及郭淑芳之證述,可知證人白勝賢與被告開櫃確認貨物時,證人郭淑芳亦確有在場,可見證人郭淑芳證稱其未參與飛御公司之業務等語,顯有不實。再參以證人郭淑芳為被告配偶,兩人關係極為親密,且同經手飛御公司之業務等情,益徵被告亦明知且同意上開授權書之內容。
㈢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
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發票為進口貨物報關時之必要文件。被告自承其從事中古機械進口業務已達十數年(訴字卷第82頁反面),對於進口報關須附貨物發票此一對從事進口業務之人應屬常識之事,實無不知之理。再者,從上開授權書載明「本公司飛御企業有限公司從日本進口舊機械及舟車另件……無法提供正確的貨物發票給台灣報關公司,造成貨物進口時,報關、通關上有所不便」等語,亦可見被告知悉進口報關需檢附貨物發票,否則難以通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進口報關需檢附發票等語,尚不足採信。
㈣被告既知貨物進口報關需檢附發票,且其並無提供發票與證
人白勝賢,則其對於證人白勝賢勢必偽造發票以通關之情,即應知之甚明。上開授權書雖僅記載「敬請報關人員白勝賢先生,全權代理本公司在貨物進口報關時簽寫文件資料,使其順利通關」等語,惟偽造發票明顯係屬犯罪行為,證人白勝賢與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授權書上明文約定「包含製作(偽造)發票」等語。而從上開授權書中載明被告無法提供發票,並委由證人白勝賢「全權代理」之語觀之,已足認被告就證人白勝賢偽造發票以利通關之事,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白勝賢報關一直沿用FWUHRWH公司的名義,我如果知道這個錯誤,早就會阻止他。因為東西進來臺灣這邊,臺灣這邊還要匯款過去,這樣名稱就會不符合等語(訴字卷第81頁反面),然而被告自10
2年7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委託證人白勝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報關業務,次數計17次,期間則達1年半,若被告上開供稱屬實,則其至少於證人白勝賢前幾次報關後,即應因匯款而發現發票之出口商有誤,而無歷經1年半計17次報關,均未發覺之理。是證人白勝賢上開出口商名稱與貨主日後匯款對象有關,故必由貨主提供,及本案偽造發票之名義人確係被告事前提供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被告委由證人白勝賢辦理進口報關,不僅知悉並同意證人白勝賢偽造發票以報關,更提供發票之名義人資訊供證人白勝賢偽造發票等情,足認兩人就本案實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使不知情之東立公司或建亨公司之員工依不實發票填製進口報單,惟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白勝賢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計1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飛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進口
貨物之價值,僅為圖規避應納稅款,竟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進口發票並行使之,除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外,更侵害我國稅賦之核實課徵,所為誠屬不該,自應與相對應之刑責。參以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有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機械五金買賣;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子女等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復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發票之金額多寡,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次數共17次,犯罪手段均相同,時間則均在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責。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7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發票及虛偽不實之進口報單,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報關日期(│報關單號│發票日期(西│發票號碼│商品名稱及種類│商品總金額│報關公司│發票上之偽│││年/月/日)││元年/月/日)│││(日幣/元)││造署名│├──┼─────┼───────┼──────┼────┼───────────┼─────┼────┼─────┤│1│102.7.10│BD/02UP343005│2013.07.06│TW100461│USEDMACHINERY&PARTS│4,118,400│建亨報關│CHEANG││││││01KH│BLOWER等共15項商品││公司││├──┼─────┼───────┼──────┼────┼───────────┼─────┼────┼─────┤│2│102.8.28│BD/02UW283003│2013.08.22│H-130822│USEDMACHINERY&PARTS│3,749,700│東立報關│WENPHY│││││││USEDBALLBEARING(ψ││公司││││││││35MM以下)BRAND:││││││││││NSK等共12項商品││││├──┼─────┼───────┼──────┼────┼───────────┼─────┼────┼─────┤│3│102.9.5│BD/02UX833001│2013.08.30│H-130830│USEDMACHINERY│3,644,250│同上│WENBIN│││││││USEDBLOWERBRAND││││││││││:ANIET等共31項商品││││├──┼─────┼───────┼──────┼────┼───────────┼─────┼────┼─────┤│4│102.10.14│BD/02V0000000│2013.10.6│H-131006│USEDMACHINERY│3,015,600│同上│WEINBIN│││││││USEDBALLBEARING││││││││││BRAND:NSK等共9項商品││││├──┼─────┼───────┼──────┼────┼───────────┼─────┼────┼─────┤│5│102.10.31│BD/02V0000000│2013.10.28│H-131029│USEDMACHINERY│3,340,850│同上│CHANGA│││││││USEDFAN(工業用)(││││││││││125W以下)BRAND:ORIX││││││││││等共34項商品││││├──┼─────┼───────┼──────┼────┼───────────┼─────┼────┼─────┤│6│102.12.19│BD/02VA483002│2013.12.16│H-131216│USEDMACHINERY│3,073,000│同上│WENBIN│││││││USEDBLOWERBRAND:HIT││││││││││ACHI等共16項商品││││├──┼─────┼───────┼──────┼────┼───────────┼─────┼────┼─────┤│7│103.1.23│BD/03U0000000│2014.1.18│H-140118│USEDMACHINERY&PARTS│3,091,990│同上│WEINBIN│││││││USEDBALLBEARING(││││││││││ψ35MM以下)BRAND:││││││││││NSK等共14項商品││││├──┼─────┼───────┼──────┼────┼───────────┼─────┼────┼─────┤│8│103.3.10│BD/03U0000000│2014.3.3│H-140303│USEDMACHINERY&PARTS│未記載│同上│無│││││││USEDTHREADROLLING│(各項加總│││││││││MACHINGBRAND:REX等共│後計2,961,│││││││││14項商品│200)│││├──┼─────┼───────┼──────┼────┼───────────┼─────┼────┼─────┤│9│103.4.10│BD/03X0000000│2014.4.7│H-140407│USEDMACHINERY&PARTS│5,751,100│同上│WIENBIN│││││││USEDBALLBEARING(ψ││││││││││35MM以下)BRAND:││││││││││NSK等共14項商品││││├──┼─────┼───────┼──────┼────┼───────────┼─────┼────┼─────┤│10│103.4.24│BD/03UD173004│2014.4.21│H-140421│USEDMACHINERY&PARTS│4,683,350│同上│WEINBIN│││││││USEDBLOWERBRAND:松││││││││││本鋼機等24項││││├──┼─────┼───────┼──────┼────┼───────────┼─────┼────┼─────┤│11│103.6.17│BD/03UL470024│2014.7.12│H-140612│USEDMACHINERY&PARTS│3,280,800│同上│CHEANG│││││││USEDCUTTINGMACHINE││││││││││BRAND:SHINKO等22項││││├──┼─────┼───────┼──────┼────┼───────────┼─────┼────┼─────┤│12│103.8.21│BD/03UU603002│2014.8.15│H-140815│USEDMACHINERY&PARTS│3,746,900│同上│WEINBIN│││││││USEDBALLBEARING(ψ││││││││││35MM以下)等27項││││├──┼─────┼───────┼──────┼────┼───────────┼─────┼────┼─────┤│13│103.10.7│BD/03UZF23006│2014.9.29│H-140929│USEDMACHINERY&PARTS│3,517,900│同上│CHENAG│││││││USEDTHREADROLLING││││││││││MACHINESBARND:REX等││││││││││20項││││├──┼─────┼───────┼──────┼────┼───────────┼─────┼────┼─────┤│14│103.10.7│BD/03UZF23007│2014.9.30│H-140930│USEDMACHINERY&PARTS│3,459,100│同上│CHEANG│││││││USEDTHREADROLLING││││││││││MACHINESBARND:REX等││││││││││20項││││├──┼─────┼───────┼──────┼────┼───────────┼─────┼────┼─────┤│15│103.11.10│BD/03V0000000│2014.10.31│H-141031│USEDMACHINERY&PARTS│3,628,400│同上│CHEANG│││││││USEDBLOWERBRAND:│││WINBIN│││││││MITSUBISHI等14項││││├──┼─────┼───────┼──────┼────┼───────────┼─────┼────┼─────┤│16│103.11.10│BD/03V0000000│2014.11.1│H-141101│USEDMACHINERY&PARTS│2,480,000│同上│CHEANG│││││││USEDBLOWERBRAND:│││WIBIN│││││││ANLET等18項││││├──┼─────┼───────┼──────┼────┼───────────┼─────┼────┼─────┤│17│103.12.22│BD/03V0000000│2014.12.15│H-141215│USEDMACHINERY&PARTS│3,520,250│同上│CHENAG│││││││USEDTHREADROLLING│││WINBIN│││││││MACHINESBRAND:REX││││││││││等22項││││└──┴─────┴───────┴──────┴────┴───────────┴─────┴────┴─────┘附表二┌──┬────────────────┬──────────────────┐│編號│論罪部分│罪刑及沒收│├──┼────────────────┼──────────────────┤│1│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上偽││││造「CHEANG」之署名壹枚沒收。│├──┼────────────────┼──────────────────┤│2│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上偽││││造「WENPHY」之署名壹枚沒收。│├──┼────────────────┼──────────────────┤│3│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3│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上偽││││造「WE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4│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4│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上偽││││造「WE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5│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上偽││││造「CHANGA」之署名壹枚沒收。│├──┼────────────────┼──────────────────┤│6│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6│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上偽││││造「WE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7│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7│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發票上偽││││造「WE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8│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9│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9│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發票上偽││││造「WIE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10│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票上偽││││造「WE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11│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1│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上偽││││造「CHEANG」之署名壹枚沒收。│├──┼────────────────┼──────────────────┤│12│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上偽││││造「WE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13│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3│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發票上偽││││造「CHENAG」之署名壹枚沒收。│├──┼────────────────┼──────────────────┤│14│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4│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發票上偽││││造「CHEANG」之署名壹枚沒收。│├──┼────────────────┼──────────────────┤│15│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5│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發票上偽││││造「CHEANGW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16│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6│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發票上偽││││造「CHEANGWIBIN」之署名壹枚沒收。│├──┼────────────────┼──────────────────┤│17│被告與白勝賢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7│劉俊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之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發票上偽││││造「CHENAGWINBIN」之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