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119號、第127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9 王淑貞 住處,見該住處紗窗已遭破壞而有機可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踰越已破壞的紗窗打開門鎖後,擅自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王淑貞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花生牛奶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元,已返還2瓶),得手後,適王淑貞返家,蔡侑志即趁機奪門而出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3月29日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秋金 所有之電視機1台(廠牌:大同、20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放置在上開自行車上,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張秋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3月29日6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盧昭宗 及 張美華 (盧昭宗之配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阿囉哈滷味店(無人居住),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店內,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內,持其隨手於該店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之電線後,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6,000元),復徒手竊取店內之王子麵、科學麵(價值共200元)、數據機1台(價值3,000元)、電子時鐘1台(價值300元)、滷味9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價值800元),以及員工 謝淑芬 所有、置於店內之小型卡式瓦斯爐1台,並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員工 李怡箏 於同日11時開店時發覺遭竊,由張美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同年5月12日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林月里 獨自行走,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將自行車停放在天南宮前,再尾隨其後,乘林月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月里所有之內有現金約2,000元之塑膠袋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月里之鄰居 林盈秀 聽見林月里喊叫聲,並聽聞鄰居提及有人遭搶之事,經查閱自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搶奪之事,而提供予警方偵辦,員警方循線於翌日(13日)17時20分許,經警得蔡侑志同意執行搜索,搜索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倉庫,當場扣得搶得花用剩餘之現金250元(已發還)以及其行搶所騎之腳踏車1台、行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5頁、第17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張秋金、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里、證人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11頁,警三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事實欄一、(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警三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既供稱:係以店內剪刀檢斷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主機遭檢斷電線取走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堪認該剪刀既可剪斷電線,應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並非被告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而係在行竊場所取得加以應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既係以隨手撿拾之剪刀竊取監視器主機,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無疑,又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99000號函暨病歷0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經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函請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曾有與安非他命使用相關之精神症狀,如幻聽、被附身感、被害妄想以及混亂行為等,長期之安非他命使用可能導致衝動控制下降、認知功能障礙、現實感不佳等。被告於鑑定時顯示其思考流程較為鬆散,職業功能下降。然被告可認知其犯案行為之違法性,且否認於犯罪行為當下受精神症狀干擾,於鑑定過程為觀察到明確之精神病症狀,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有達於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14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10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涉有其於竊盜等案件經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竊得及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及警三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既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騎乘之自行車1台及所穿著之外套1件,雖均已扣案,惟該自行車係被告所竊取,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外套1件雖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一情,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頁),然被告犯案時穿著該外套係禦寒所用,應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一)、(四)部分之犯罪所有,其中花生牛奶飲料2瓶、現金25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淑貞、林月里領回一情,亦已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被告所竊得及搶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蔡侑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3│事實欄一│蔡侑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4│事實欄一│蔡侑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附表二┌─┬────┬───────┬─────┬──────┐│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額│價額計算依據││號│││(新臺幣)││├─┼────┼───────┼─────┼──────┤│1│事實欄一│花生牛奶飲料2│40元│警一卷第3頁│││、(一)│瓶││背面│││部分││││├─┼────┼───────┼─────┼──────┤│2│事實欄一│電視機1台│5,000元│警二卷第6頁│││、(二)││││││部分││││├─┼────┼───────┼─────┼──────┤│3│事實欄一│王子麵及科學麵│200元│警二卷第9頁│││、(三)├───────┼─────┼──────┤││部分│監視器主機1台│26,000元│同上│││├───────┼─────┼──────┤│││數據機1台│3,000元│同上│││├───────┼─────┼──────┤│││電子時鐘1台│300元│同上│││├───────┼─────┼──────┤│││滷味9包│800元│偵一卷第16頁││││││背面│││├───────┼─────┼──────┤│││小型卡式瓦斯爐│不詳│同上││││1台│││├─┼────┼───────┼─────┼──────┤│4│事實欄一│現金1750元│1750元│警三卷第9頁│││、(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