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區○○○○路上機車停車棚,見 林瑋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林瑋欣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林瑋欣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瑞正門市」,於店內徒手竊取雜誌2本(遠見雜誌、經理人雜誌)、飲料3瓶(可口可樂、黑松沙士、福樂草莓奶茶各一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李源得將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5樓房間分租給 周孟輝呂佳樺 ,自己則住於同棟之5樓房間。李源得明知該房間既已出租,自己即無權任意開啟房門進入房間,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5樓房客呂佳樺向其反應無水洗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未經周孟輝之同意,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周孟輝之房門,進入周孟輝之房間,經由周孟輝房間至陽台開啟抽水馬達,事畢後,復臨時起意徒手竊取周孟輝所有之皮包、皮帶共67個裝入大型塑膠袋內得手離去。
(四)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於店內徒手竊取發熱衣2件、 澎澎 沐浴乳1瓶、飛柔洗髮乳1瓶、口香糖2包、飯糰2個及水蠻牛2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警方查閱上開統一超商、周孟輝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葉貞秀 、周孟輝、林瑋欣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15、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李源得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52頁、偵二卷第20頁、院一卷第42、90至91頁、院二卷第112、
203反面),核與證人林瑋欣(警一卷第23至25頁)、葉貞秀(警一卷第13至15頁)、 游淑卿 (警二卷第4至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警一卷第26至28、33、44至46頁、警二卷第7至10、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房客周孟輝房間,嗣後並偷取周孟輝房間內之皮包、皮帶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房客呂佳樺反應無水洗澡,又無法聯絡上周孟輝,才以備用鑰匙開啟周孟輝房門,經由該房間至陽台開啟抽水馬達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呂佳樺已證述當日被告係因要解決缺水之問題,才進入周孟輝之房間至後陽台開啟馬達,故此部分應非無故侵入,故不構成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將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房間分租給周孟輝,自己則住於同棟之5樓房間,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未取得周孟輝之同意,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周孟輝之房門,進入周孟輝之房間後,在離去前,徒手竊取周孟輝所有之皮包、皮帶共67個裝入大型塑膠袋得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2、90至91頁、院二卷第112至113、2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房客周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52頁、院一卷第42至4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5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1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一卷第26至31、34、47至74頁、院二卷第210至2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高雄市○鎮區○○街○○號該處之抽水馬達係裝置在一樓之陽台處,欲至該陽台,需進入周孟輝所承租之房間,並穿過房間才進入陽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8頁反面、53頁、院二卷第202頁),並有被告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陽台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等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209至25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合先敘明。
(2)又分租之房間係提供個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被告既將上開1樓之房間分租給周孟輝,則被告未經周孟輝允許,不得隨意進出周孟輝承租之房間甚明。
(3)由證人周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所出租的房間財物遭竊時,門鎖沒有被破壞,屋主向我表示並無我房間的備份鑰匙,所以我在承租後並沒有更換門鎖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可知周孟輝係因認知被告並無其承租房間之備份鑰匙,才未更換承租房間門鎖,換言之,周孟輝若知悉被告另有其承租之備用鑰匙,即會更換房間門鎖,以防止被告擅自進入其承租房間。
(4)證人呂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4年中秋節隔天接近中午時,因沒水洗澡,找房東李源得處理,他說他去看一下,十幾分鐘水就來了,之後他告訴我抽水馬達在房客房間,因抽水馬達太吵,房客會關掉,以後如有這樣的情形再跟他說等語(院二卷第194頁),證人呂佳樺僅係被告之前之房客,與告訴人周孟輝或被告之間之紛爭更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呂佳樺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經查閱104年之農曆8月15日中秋節,國曆為104年9月27日,故證人呂佳樺所證述告知被告沒水可洗澡水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確屬相符,是證人呂佳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5)觀諸證人呂佳樺證述在其告知被告無水可用時,被告係回覆證人呂佳樺「我去看一下」,並無表現欲聯絡房客周孟輝之意。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與周孟輝間在案發當日有何通聯紀錄之情形,況由被告回覆證人呂佳樺「我去看一下」後,十幾分鐘後即有水可用之情形,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2秒時進入周孟輝房間,在10時56分58往陽台方向(即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直至11時2分24秒時,才自畫面右方出現(院二卷第190頁反面),時間約花了7分鐘左右,倘若加計被告自證人呂佳樺告知無水可用後,拿好備用鑰匙,再自5樓下樓至1樓周孟輝承租房間之時間,足認被告在獲悉呂佳樺反應無水可用時,並未花時間與周孟輝聯繫,以徵取周孟輝之同意,即在非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周孟輝之房間。基於被告已將房間出租予周孟輝,該房間已在周孟輝之使用、監督下,在未經周孟輝允許,不得隨意進出周孟輝承租之房間,故被告上開擅自以備用鑰匙開門、進入周孟輝承租房間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周孟輝住宅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1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高雄市○鎮區○○街○○號該處之抽水馬達係裝置在周孟輝承租房間外之陽台處,而案發當日近中午時,承租5樓房間之呂佳樺確有告知被告無水可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自上午10時55分2秒時進入周孟輝房間後,確實先經由周孟輝房間朝陽台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約7分鐘左右之時間,之後自當日上午11時8分11秒始有拿取周孟輝房間內包包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90至19
3頁),故被告侵入周孟輝房間之目的當非在於竊取財物,而係因經由周孟輝房間至陽台開啟抽水馬達後,方臨時起意竊盜,其所為應僅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而非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經告訴人周孟輝提出告訴(未經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源得前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於91年9月4日至93年8月18日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又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自101年3月29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而被告之就醫紀錄,曾主訴聽到有人會罵他、命令他,有時會聽到叫他拿取他人物品(幻聽)等,此為因思覺失調症之臨床症狀,惟並無強迫行為障礙
(病態性偷竊),且被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節,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0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1469號函暨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9、33頁、院二卷第31至80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有幻聽(命令他拿取他人物品)之臨床症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仍係在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無故進入出租予周孟輝之房間,其行為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堪認尚能知錯,念及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林瑋欣、周孟輝、游淑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每月薪資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現在已無跟房客一起住,有持續就診拿藥,並以行動電話設定時間提醒自己吃藥,透過姊姊及社工幫忙購物,不去大賣場及超商後就幾乎沒有犯案了,且有每週與社工心理諮商等語(院二卷第203、20
5頁),可知被告有積極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此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暨病歷可佐;又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及財物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甚鉅,兼衡被告現有足以維繫其正常生活及社會交往之工作,倘若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其結果將等同於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實非給予被告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的最佳途徑,並有可能妨害其已有進展的精神復建歷程,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二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2.查本案被告就(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林瑋欣已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健保卡1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被告聲請調解,惟告訴人葉貞秀來電告知「因為沒有要跟被告求償,所以不過去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院二卷第26頁);(3)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孟輝已將上開皮包、皮帶共67個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孟輝調解成立,並給付3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周孟輝,告訴人周孟輝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4頁、院一卷第104頁);(4)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害人游淑卿已將上開發熱衣2件、澎澎沐浴乳1瓶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游淑卿和解成立,並給付757元賠償金,被害人游淑卿同意拋棄民、刑事告訴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2、17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293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31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3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0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普通刑案卷宗(院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普通刑案卷宗(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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