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秀碧自承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 王柏堯 、 陳柔岑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蔡閔強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王柏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