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765號、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芳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事實
一、顏伯芳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UGIGA廠牌、含SIM卡)供販賣毒品聯絡,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分裝勺、夾鍊袋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販賣時間欄」、「販賣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對象王 文忠 (8次)、 黃連興 (4次)、 張繼忠 (3次),合計15次。嗣經警方對顏伯芳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顏伯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前揭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UGIGA廠牌、含SIM卡1枚)、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夾鏈袋10只等物。顏伯芳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 王文忠 、黃連興、張繼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69〈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33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6-52、
69、73〈反面〉-74頁),且經證人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27、51-56頁、偵一卷第3-4、6-7、44-46、60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
7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4、21-23、30-32、36、40、44、47、59-62、64-66、67-69、71-77、79-82頁、偵一卷第47-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1、41-42頁、本院卷第5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前揭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UGIGA廠牌、含SIM卡1枚)、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夾鏈袋10只等物(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15次販賣毒品均係賺取一點量差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74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量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或時間相隔已久、或對象不同,均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至少均有自白一次,業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繼忠,張繼忠所述不實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0〈反面〉、64〈反面〉-65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7頁),業已明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顯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被告每次販賣金額均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且其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微(合計0.37公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本身亦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認縱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依法遞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我係向綽號「阿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65-66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前述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現由其他單位進行通訊監察,故本件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56頁),足見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自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6-89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且終究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4〈反面〉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7月5日至同年
8月15日間,販賣對象則為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等3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留微量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8頁),且經被告供承扣案海洛因係本案販賣剩餘,分裝勺是拿來分裝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另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UGIGA廠牌、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0只,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本案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部分價金業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74頁),核與證人王文忠、黃連興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6-27、36、40、44、47、52-56、59-62、64-66頁),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500+1000+500+500+500+500+500+500=5000】,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
6至8、13至15部分販毒之價金,業據被告否認有當場或預先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74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復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其餘扣案物品(如:已使用針筒、未使用針筒、酒精棉片、
糖粉、注射用水、現金),業據被告陳稱係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工作賺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爰不另宣告沒收。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新臺幣)││││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5│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7時12分許、7│,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月5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7時28│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時許│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高雄 市苓 │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追徵之。│││雅區福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二路206│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價金500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案)。│、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方公園 ││其刑】│├─┼────┼──────────┼──────────┤│2│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1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6時41分許、6│,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月10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6時45│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三│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民區大順│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二路849│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家樂│價金500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福量販店│案)。│、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對面││其刑】│├─┼────┼──────────┼──────────┤│3│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1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6時44分許、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5年7│時1分許,以其持用門│。│││月17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7時1│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雅區福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二路206│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價金1,000元完畢(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扣案)。│、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4│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3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3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11時53│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之。│││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二路206│,並收迄價金500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畢(未扣案)。│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5│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8月3│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7時9分許、7│,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8│時25分許,以其持用門│。│││月3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7時25│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雅區福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二路206│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價金500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案)。│、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6│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8月9│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48分許、5│,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8│時56分許、6時19分許│。│││月9日下│,以其持用門號0955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6時19│7632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時許│動電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購買海洛││││高雄市苓│因之意,顏伯芳即於左││││雅區福德│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二路206│小包(重量不詳)予王│【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文忠,價金500元尚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收迄。│、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7│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8月11│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2時5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8│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11日上│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12時5│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二路206│,價金500元尚未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8│王文忠│顏伯芳於105年8月15│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8時5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8│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15日下│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午8時51│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如附表二編號2、4│││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二路206│,價金500元尚未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9│黃連興│顏伯芳於105年7月1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1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7時34│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之。│││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黃連興││││二路206│,並收迄價金500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號「被告│畢(未扣案)。│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住處」後││、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方公園││其刑】│├─┼────┼──────────┼──────────┤│10│黃連興│顏伯芳於105年7月15│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2時12分許、12│,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月15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12時38│話與黃連興持用09768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7399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起│黃連興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訴書載為│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同日上午│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12時12分│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許後)│詳)予黃連興,並收迄│││├────┤價金500元完畢(未扣││││高雄市左│案)。││││營區博愛││【註:依毒品危害防制│││二路、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庄仔 路口││、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附近││其刑】│├─┼────┼──────────┼──────────┤│11│黃連興│顏伯芳於105年7月2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2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11時27│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左│、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之。│││營區博愛│(重量不詳)予黃連興││││二路、明│,並收迄價金500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誠三路口│畢(未扣案)。│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近││、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12│黃連興│顏伯芳於105年7月2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1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27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7時17│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之。│││雅區建國│(重量不詳)予黃連興││││一路「國│,並收迄價金500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道一號交│畢(未扣案)。│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流道」附││、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近││其刑】│├─┼────┼──────────┼──────────┤│13│張繼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1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20分許、5│,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105年7│時29分許,以其持用門│月。│││月17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5時29│話與張繼忠持用098918│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084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許│張繼忠向顏伯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雅區福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二路206│詳)予張繼忠,價金1,││││號「被告│000元尚未收迄。││││住處」附││【註:依刑法第59條規│││近停車場││定酌減其刑】│├─┼────┼──────────┼──────────┤│14│張繼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22│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6時1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月22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繼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6時12│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話聯絡,張繼忠向顏伯││││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張繼忠││││二路206│,價金1,000元尚未收││││號「被告│迄。││││住處」附││【註:依刑法第59條規│││近停車場││定酌減其刑】│├─┼────┼──────────┼──────────┤│15│張繼忠│顏伯芳於105年7月2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6時4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105年7│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月27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繼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午6時41│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某│話聯絡,張繼忠向顏伯││││時許│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張繼忠││││二路206│,價金1,000元尚未收││││號「被告│迄。││││住處」附││【註:依刑法第59條規│││近曬衣場││定酌減其刑】│└─┴────┴──────────┴──────────┘【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0.37│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公克)│級毒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附表一所示販│││(HUGIGA廠牌、含SIM卡1枚)│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3│分裝勺1支(殘留微量無法獨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4│夾鏈袋10只│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犯罪預備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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