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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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號)及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紙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在自宅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包裝紙重一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一八四七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七二二二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原報告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含包裝紙重一公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某日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紙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