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利裕田 輔佐人 利永欽 (即被告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利裕田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下午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9巷15號前,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 戴惠惠戴杏芬 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嗣利裕田 與戴惠惠、戴杏芬在車內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紛爭,利裕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同時駕車蛇行並向右急轉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戴惠惠及戴杏芬,使戴惠惠、戴杏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杏芬、戴惠惠及證人 楊振瓏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利裕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戴惠惠及戴杏芬,因行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及其有駕車蛇行及緊急右轉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上車後僅說要到忠孝街,但是沒有說要到中和或是永和的忠孝街,伊詢問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便質疑伊為何沒有開啟車內之衛星導航,並覺得伊態度很差,伊便載送告訴人2人至永和錢櫃KTV門口請告訴人2人下車,但告訴人2人堅持不下車,戴杏芬並開始撥打電話,伊就決定直接載他們到附近的派出所,後來告訴人其中一人有拉伊,伊為了撥開告訴人而使行進中之車輛左右搖晃,伊撥開告訴人後馬上右轉往派出所方向行駛,伊沒有說恐嚇告訴人2人之話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惠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我與戴杏芬在新北市○○區○○路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我有跟被告說要去新北市○○區○○○街,戴杏芬並有指導被告行駛路線,之後雙方因為被告車內衛星導航未開啟及行車路線發生糾紛,到了樂華夜市附近時被告就說不要載我們了,我跟被告說「司機先生你這樣是拒載,我可以告你」,被告回說「你告呀,我怕你呀」,我說「你直接給我開到警察局」,被告說「你找死呀,要死一起死」,然後就加速蛇行,我很害怕就馬上用我使用之門號098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119,戴杏芬也立刻打電話給朋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撂人來嗎?你會撂我也會撂」,之後就突然在紅燈狀態下大右轉,戴杏芬即向前握車輛之方向盤,但遭被告揮走,我也過去抓被告頭髮還有掐被告脖子,但都無法制止被告行為,我當下覺得可能命都保不住了等語綦詳(詳偵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杏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情形跟戴惠惠說的差不多,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且因為我們要下車,被告不讓我們下車,所以把車門鎖起來,我才用門號092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給我姪子楊振瓏,跟楊振瓏說我碰到危險了,之後被告駕車加速蛇行,我的行動電話就因此掉了等語(詳偵卷第28頁),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 戴杏芬斯 時確有打電話予楊振瓏,告知伊遭遇危險乙節,業經證人楊振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戴杏芬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11時56分、11時57分許,確有與證人楊振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另告訴人戴惠惠則於當日下午11時58分、11時59分許,分別撥打2通119號碼,此有告訴人戴杏芬、戴惠惠及證人楊振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0年1月1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5-36、5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並前來抓車輛方向盤等情,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行車糾紛單純發生口角,衡情告訴人2人實無必要分別於車輛未停妥之際即緊急撥打119報警或撥打電話予友人求援,甚至出手抓被告車輛方向盤及掐被告脖子而自陷行車危險之理。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戴惠惠、戴杏芬指訴非虛,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以「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詞及以高速蛇行、緊急右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
㈡又衡諸常情,計程車司機應依照乘客意願或指示,行駛正確
之路線前往目的地,如司機與乘客因行車路線發生糾紛,且乘客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搭乘或司機決定不繼續載客時,司機即應將車輛停於路旁可臨時停車之處,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如乘客不願下車或雙方繼續爭執,尚可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查本件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掌控車輛行進之權,雖與乘客即告訴人2人因行車路線發生糾紛,而將車輛臨停於樂華夜市前,惟被告斯時竟未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亦未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前往警察局、前往何處之警察局或告知即將行駛之路線,即對告訴人2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後,隨即將車輛快速蛇行及向右急轉彎,而搭乘計程車之告訴人2人,於甫與被告發生口角、尚未明瞭被告欲前往何處之際,對於被告將駕駛車輛前往何處、是否危險等關係渠等人身安全之重要事項,均無法全然掌握,則告訴人2人於此情況下,皆因心生畏懼而分別以手機撥打求救電話,並出手制止被告危險駕駛之行為,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及異常之駕駛行為而感覺恐懼無疑。
㈢證人 陳膺任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亦為計程車司機,當時
有用手機與被告聯絡,有聽到被告與乘客因為問路的事發生爭執,過程都有聽到,被告有說「為何動我方向盤」,但我未聽到被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詳本院卷40-42頁)。然證人陳膺任如當時確有全程在電話中聽聞事發過程,被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聲請傳喚為證,不無可疑;且證人陳膺任證稱其每天開計程車0至10小時,至少與被告通話4小時乙節,亦有違常情。縱認證人陳膺任當時確與被告通話中,其同時亦在駕駛計程車營業中,其能否鉅細靡遺聽聞並記憶被告車內發生之事,並非無疑,此由證人陳膺任證稱:伊不知當時被告車內乘客有幾人,不清楚告訴人說什麼,也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說要下車等語益徵。是證人陳膺任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膺任之通聯紀錄,因已逾6個月之調閱期限,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後,隨即將駕駛之車輛高速蛇行及向右急轉彎,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高速蛇行及向右急轉彎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記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行車過程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和平解決紛爭,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2人,除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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