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錦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冠佑 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及檢附該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故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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