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彭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69元,及其中128,818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95,511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聲明前段之逾期手續費,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41,18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8,818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利息按年息8.88%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1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4月30日止尚欠102,5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5,511元。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