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綸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綸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韋綸明知其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素食餐廳,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孟昭芝 ,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孟昭芝涉嫌詐欺罪嫌,略以:被告孟昭芝近年因投資大里老人會、萬通投顧公司、期貨等高風險行業失利,導致周轉不靈,自102年10月11日開始至102年12月24日,陸續簽立26張本票,向告訴人(即黃韋綸)及其友人借款共新臺幣289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黃韋綸,言明1個月後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出借金額予被告孟昭芝等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孟昭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案件分案後,黃韋綸另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偵查孟昭芝所涉詐欺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孟昭芝有無向黃韋綸借貸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黃韋綸作為擔保一節,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問:犯罪事實?)我有借孟昭芝錢,之前都有還,到後來他都沒有還,我有要跟他談,他就說法院見。(問:何時借錢給孟昭芝?)第一次是101年,102到103年比較頻繁,每次借多少錢不一定,我有拿到本票裁定好幾張。(問:提示103司票770號卷,卷附的3張本票是何意?)孟昭芝簽給我的本票,簽的時間就是借款時間,借款的金額就是本票上的金額,地點在孟昭○○里區○○路○○○號住處。(問:提示103司票773號卷,卷內23張本票是何意?)也是孟昭芝跟我借款簽的,借款的時間就是開票的時間,借款金額就是開票金額,借款地點幾乎都在塗城路的住處。(問:前開孟昭芝向你借款的原因?)他說他投資老人會、萬通投顧公司、期貨,當時我想說他是我乾媽,我能幫多少就幫多少,我之後就跟朋友借錢來借給他。(問:孟昭芝在102年11月29日跟你借款30萬,你是如何給他?)從我家保險庫拿給他,我習慣身上放現金。(問:前開你借款給孟昭芝部分,都是拿現金嗎?)是。(問:提示102年11月28日面額10萬元本票,這是何意?)是孟昭芝用別人名義跟我借錢,就是孟昭芝當保人,我有跟孟昭芝說這不是你要借的,為何要當保人,孟昭芝就請我幫他這次,我10萬元交給孟昭芝。(問:承上問題,這張本票誰開立的?)我不知道,孟昭芝拿來時本票就寫好了。(問:提示102年12月1日面額10萬元本票,這是何意?)孟昭芝跟我說朋友有困難,我沒問他是誰要借的,孟昭芝就拿這張本票來跟我借錢,我錢交給孟昭芝。(問:前開借款給孟昭芝部分,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問:為何前開本票會特別註記實拿金額?)我都會跟孟昭芝說我實際拿多少錢給他,就要請他寫。」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於103年7月間,黃韋綸與 朱益祥 因涉犯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該署於103年8月14日傳喚黃韋綸到庭,黃韋綸始供稱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孟昭芝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韋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孟昭芝於偵查中之供述㈢10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0、773號民事裁定。
㈣103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二、核被告黃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照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孟昭芝近年因投資大里老人會、萬通投顧公司、期貨等高風險行業失利,導致周轉不靈,自102年10月11日開始至102年12月24日,陸續簽立26張本票,向告訴人(即黃韋綸)及其友人借款共新臺幣289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黃韋綸,言明1個月後歸還黃韋綸,致黃韋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借金額予孟昭芝等語,而對孟昭芝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該詐欺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單純成立一誣告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00
2、28952、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孟昭芝詐欺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供承本票金額不知是誰借的、其是為公司員工,純粹幫公司要回錢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8、9頁),復於104年4月21日偵查中供認誣告、偽證罪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孟昭芝並無詐欺之犯行,竟仍向檢調機關申告詐欺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所科之刑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55條、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1│102年10月25日│10萬元│CH294175│孟昭芝│├──┼───────┼────┼─────┼────┤│2│102年10月28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3│102年11月29日│30萬元│CH757357│孟昭芝│├──┼───────┼────┼─────┼────┤│4│102年10月11日│5萬元│CH294169│孟昭芝│├──┼───────┼────┼─────┼────┤│5│102年10月21日│15萬元│CH294173│孟昭芝│├──┼───────┼────┼─────┼────┤│6│102年11月14日│5萬元│CH765581│孟昭芝│├──┼───────┼────┼─────┼────┤│7│102年12月10日│15萬元│CH757362│孟昭芝│├──┼───────┼────┼─────┼────┤│8│102年12月16日│20萬元│CH757363│孟昭芝│├──┼───────┼────┼─────┼────┤│9│102年12月19日│10萬元│CH757364│孟昭芝│├──┼───────┼────┼─────┼────┤│10│103年1月29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11│102年11月2日│5萬元│CH765576│孟昭芝│├──┼───────┼────┼─────┼────┤│12│102年12月21日│8萬元│CH757365│孟昭芝│├──┼───────┼────┼─────┼────┤│13│102年4月8日│4萬元│CH294155│孟昭芝│├──┼───────┼────┼─────┼────┤│14│102年9月22日│4萬元│CH294997│孟昭芝│├──┼───────┼────┼─────┼────┤│15│102年10月7日│8萬元│CH294167│孟昭芝│├──┼───────┼────┼─────┼────┤│16│102年10月23日│4萬元│CH294174│孟昭芝│├──┼───────┼────┼─────┼────┤│17│102年9月18日│7萬元│CH294996│孟昭芝│├──┼───────┼────┼─────┼────┤│18│102年12月19日│6萬元│CH294994│孟昭芝│├──┼───────┼────┼─────┼────┤│19│102年11月5日│5萬元│CH765578│孟昭芝│├──┼───────┼────┼─────┼────┤│20│102年11月11日│5萬元│CH765579│孟昭芝│├──┼───────┼────┼─────┼────┤│21│102年11月16日│10萬元│CH765582│孟昭芝│├──┼───────┼────┼─────┼────┤│22│102年10月30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23│102年11月20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24│102年12月24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25│103年1月6日│2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26│102年11月13日│10萬元│WG0000000│孟昭芝│├──┼───────┼────┼─────┼────┤│27│102年11月28日│10萬元│NO757356│ 林成佛 │├──┼───────┼────┼─────┼────┤│28│102年12月1日│10萬元│NO757359│ 陳宥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