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筠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黃筠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之犯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筠湘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犯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擺放
在店內冰櫃之杜老爺 曠世奇 派冰品1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冰櫃內由店長 孫法濬 負責管領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冰品15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擺放在店
內冰櫃之明治牛奶巧酥雪糕15支(價值450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冰櫃內由店長孫法濬負責管領之明治牛奶巧酥雪糕15支【合計價值45
0元】,…」等語。⒋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擺放在店
內冰櫃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冰品11支(價值330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冰櫃內由店長 林綉眉 負責管領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冰品11支【合計價值33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圖小利,竟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分別與被害人孫法濬、林綉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2、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上揭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黃筠湘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冰櫃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冰品1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冰品帶回家中食用殆盡。 嗣經 店長孫法濬盤點貨物,始知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㈡、於103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冰櫃之明治牛奶巧酥雪糕15支(價值4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冰品帶回家中食用殆盡。嗣經店長孫法濬盤點貨物,始知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㈢、於103年8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冰櫃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冰品11支(價值33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冰品帶回家中食用殆盡。嗣經店長林綉眉盤點貨物,始知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黃筠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法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和解書1份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黃筠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綉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和解書1份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筠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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