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哲可預見將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將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竟基於即使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或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義利 」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陳義利」取得謝政哲之金融卡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 賴麗君彭穎涵 2人,致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謝政哲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俟賴麗君及彭穎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賴麗君、被害人彭穎涵之公司員工 羅如萍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存款明細、渣打銀行存款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假冒被害人之親友並佯稱需借款救急,致被害人賴麗君、彭穎涵均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廁身幕後,隱匿行蹤,逃避查緝,藉此獲取非法暴利,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且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竟未警惕,再犯本案,所生危害非輕,且雖當庭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但經多次嘗試,均無法成功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仍未獲彌補,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其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現與前妻及1位已成年之小孩同住,前妻及小孩皆有工作,其因投資失敗而負有債務,現從事清潔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3年11月│假冒被害人之兄│賴麗君│103年11月│3萬元│││12日中午12│,向被害人佯稱││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急需用錢,請││時21分許│││││被害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103年11月│假冒被害人之友│彭穎涵│103年11月│5萬元│││12日下午某│,向被害人佯稱││12日下午2││││時│因急需用錢周轉││時1分許│││││,請被害人匯款│├─────┼─────┤│││現金至被告之土││103年11月│3萬元││││地銀行帳戶。││12日下午2│││││││時2分許││││││├─────┼─────┤│││││103年11月│2萬元││││││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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