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泯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104年度執字第5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陳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3、5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刀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10日│103年04月09日│103年0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87號│字第987號│第106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82號│103年度訴字第882號│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02日│103年09月02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82號│103年度訴字第882號│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0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14日│101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40號│毒偵字第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1號│104年度訴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7日│104年03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1號│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25日│104年04月09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534號(已執畢)│第59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