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全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⑶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⑵⑶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19日;又於⑷
98、99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所餘殘刑6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3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之車上,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966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吸管5支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育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4年1月2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65公克)、注射針筒
1支、分裝吸管5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染毒已深,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惡習難斷,且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雖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然易衍生其他犯罪及無謂耗用寶貴社會資源,流害滋生,亦不可輕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有母親、弟弟及同居人,自陳未婚,但育有一位未滿12歲之子女,現由同居人撫養中,因弟弟罹病,仰賴其從事模板工作為生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65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分裝吸管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