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振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游振煌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其中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游振煌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游振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6日11時50分│104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26日)│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號│104年度偵字第300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72號│104年度執字第5366號(││││(執行中)│執行中,刑期屆滿日10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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