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已拆卸,登記名義人為 林美華 ,該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係贓車,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持有,並以之代步。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德修禪寺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機車所有人林美華之子 陳佳宏 之指述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騎用該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該車係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發現與其它機車、腳踏車一起棄置在其住處前,伊圖一時之便騎乘過二三次,但不知係贓車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有交付或授受行為為要件。經查:
㈠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持有該車,然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收受贓物行為,已難遽入被告何贓物罪責。㈡又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然被告是否明知該車為贓車,尚非
無疑,而即便認為其主觀上明知該車係贓物,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客觀上有向何人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被害人陳佳宏之指述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僅能證明該機車係曾遭竊,且確為因
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贓物),然亦與被告是否有向人收受該贓車之行為無關,自無法遽論被告有何收受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係擅自騎用該機車而無何授受贓物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