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桃檢盛字第三五0二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此次犯行,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屏所 梁衛字 第二二九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