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三八號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並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前開結婚之房屋。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 周淑華 ,現僅一歲多。詎被告與原告因家事誤會吵嘴,被告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離家至今不歸,期間原告與母親、舅舅等人多次至雲林縣二崙鄉娘家欲接被告皆避不見面。原告為家庭生活必須工作,又要照顧年幼女兒,身心俱疲,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庭訊時達成履行同居之和解,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和解筆錄可證。被告亦允諾三、四天後即回家,但卻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三九二號存證信函可證,然至今被告依然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又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周淑華,在被告離家時僅五個月大,皆由原告與母親照顧養育,被告自離家後至今將近一年,從未聞問,全然無一絲母女之情,故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審酌被告已無養育女兒之心,為子女利益著想,將兩造所生之女周淑華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三九二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和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確實沒有回去履行同居義務。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希望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證據: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民事卷。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起訴之時婚姻關係固仍存續中,惟於繫屬中,兩造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協議離婚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駁回,則其附帶請求定子女周淑華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等請求,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上訴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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