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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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惟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係端午節)起至為通緝到案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至同上通緝到案日止,在同上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通緝到案,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八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復因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施用動機及前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變本加厲,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