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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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七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予釋放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刑保字第三四七號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以及法務部在監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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