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段往
三芝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淡金路3段196號途中,因
該車道前方塞車,欲靠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致其右側車身,與
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文傑 所騎乘
之6HQ-3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復必要
之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均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5
年11月間出廠,現以13,000元修復,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6年7月
15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8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甲車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355元(13,
000-4,645=8,355),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8,355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64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000X0.536X8/12=4,645
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6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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