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張臆
8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相對人
前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本件聲請人受讓債權起訴請求所據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乃約定:「因本合約若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信用卡合約
書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兩造所涉上開經讓與法律
關係之請求,既已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第一
審法院,依法本院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移送於該
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