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簡振輝振生 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遭被告指控竊盜,被告遂
以此為理由扣留伊97年1月份之薪資,且欲追回96年度之工
作獎金及三節獎金,後該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21號不起訴處分偵結,被
告並未提出再議,惟仍不願歸還伊97年1月份之薪資。為此
,依照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不得預扣薪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欠給之97年1月份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醫院服務時,常藉故遲到、不來上班
,上班時常精神恍惚、工作散漫、考績不佳。原告於96年底
自動提出辭呈,於97年1月31日離職。另被告96年間多次遭
竊,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及管制藥品,後裝設
監視錄影法現原告多次利用夜班偷竊,且其主管即證人葉瑞
珍曾詢問是否有偷竊事實,原告亦默認,乃於原告離職後報
警處理。被告因原告工作不力又涉嫌偷竊,違反被告院內規
章,遂依規章計三大過並追扣96年度工作獎金及三節獎金,
並由原告97年1月份薪資扣抵,並非原告主張之預扣薪資,
且依被告院內規定,三大過應罰款13,500元,96年度工作獎
金3,500元,三節獎金56,150元,合計應扣73,150元,而原
告97年1月份薪資為42,329元,兩相扣抵後尚差30,821元,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
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偵結,被告並未提再議。
(二)原告之工作獎金為3,500元,三節獎金為56,150元,97年
1月份薪資為42,329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遭被告指控竊盜
,且遭被告扣留97年1月份薪資,經檢察署偵結後獲不起訴
處分,請求被告返還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得否得以被告疑似竊取財物為由
,逕依院內約雇簡章8條A項d款之規定,計原告三大過並
追扣工作獎金及三節獎金,並由原告97年1月份薪資扣抵?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
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
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
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
資相抵銷。依此,勞方既不予認賠雇主所請求之損害,自
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
逕扣勞工工資。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此條係為維持工資,確保勞工其及家屬生活必需
之最低需求,故禁止雇主預先剋預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惟已發生之工資債權,是否得抵銷,應視其
是否具抵銷容許性判斷之。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
債,即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在保障受執行債務人及其家屬之
基本生活,故有此禁止執行之規定;惟薪資收入非必全部
用於維持一家生活所需,如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強制執行,而實務上對薪資之執行,通常係執行
債務人薪資收入總額之三分之一。是勞工之工資,亦非不
得強制執行,仍得具抵銷之容許性,而得主張抵銷。
(二)經查:被告雖以原告違反被告院內約雇簡章,主張被告竊
取院內財物,致被告損失數十萬元及管制藥品,而主張與
原告上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固據提出振生醫院護理人員
約雇簡章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院內有如此之規定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就被告因原告違規而造成損害及
金額均不爭執,況查,原告於經被告片面告知扣留其上開
薪資時,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
原告並不予認賠被告所指之損害,則揆之上開說明,是被
告自無權逕扣原告薪資,是被告以上開事由逕扣應給付原
告之上開薪資不為給付,難認有據。又查,被告所控原告
有偷竊之事,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
97年度偵字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偵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未提出再議而確定在案;另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
理中,證人 葉瑞珍 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事後看到原告有翻
院長抽屜,並非親眼看見原告偷竊情形,另於詢問原告為
何拿東西時,原告並無任何回答,即未表示承認,是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財物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原
告有竊盜之行為,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上開
薪資債權,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97年1月之薪資42,329元,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應負給付原告之薪資,依兩造約雇簡章第10條之約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應按月給付,但未約定利率
,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次月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
1月份之薪資42,329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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