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26號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共同騎
乘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
位於花蓮市○○路○○○號之檳榔攤前,先由被告乙○○入內
以徒手摀住原告口鼻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再由被告
丙○○強取上開檳榔攤內之鐵製抽屜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存款簿、金戒指、駕照及行照等物)後
乘車逃逸,其等一同至花蓮市農兵橋附近分贓,除取出該抽
屜內之現金及金戒指外,乃將其餘物品連同上開抽屜一併丟
棄於美崙溪旁。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15分
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抽屜、現金1,500元、現金
23,400元、金戒指1個及行照1張等物,前開扣得之物,由原
告領回。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印章
、存款簿遺失損失1,000元,抽屜維修費及手機6支遺失共計
損失18,000元,現金尚有15,000元未尋回,請求醫療費及精
神賠償66,00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金戒指和現金後來
已還給原告了,抽屜內只有2、3支舊型的手機,已經被我們
丟棄,存款和印章也被我們丟掉了,我目前在監獄服刑,沒
有能力清償。我是高職畢業,之前業工,名下無財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
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
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確
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足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財產,自應對原告所
受財產及精神上之痛苦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
有理,審酌如下:
⒈現金損失方面: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尚未尋回之現金總數為
12,900元(500元紙鈔13張、50元硬幣80枚、紅包袋內現金
2,400元),有調查筆錄可參(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574號卷〈下稱偵查卷〉40頁),而系爭遭
被告強盜之檳榔攤為原告所經營,案發當時其抽屜內金錢數
額為何,自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受損之現金應為其於前述
調查筆錄中所稱之12,900元,而非本件所主張之15,000元,
原告就逾12,900元部分並未能舉證實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採信。
⒉抽屜維修費、手機、印章及存摺之損失方面: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為強盜犯行時,強取
原告之檳榔攤冷凍櫃鐵製抽屜一只,事後並加以焚燒,該抽
屜內有存摺、文件及其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0554號偵查卷〈下
稱警訊卷〉15頁)、訊問筆錄(偵查卷33至35、53頁)及照
片(警訊卷31、44、45頁)可憑,又原告於報案當時雖未就
手機遺失一併陳明,惟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其
等強盜取得之抽屜中確有2、3支舊型手機(本院卷52頁),
可見原告就其損失物品之主張應堪信實。原告雖未就前開抽
屜修復所需之費用或減少之價值、存摺毀損所受損失金額暨
所遺失手機之現值為舉證,惟本院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之賠償金額
19,000元,核與其所受損害程度尚屬相當,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得逕為認定,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經營之檳榔攤於凌晨遭被告強盜,被告並對
在場之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事發當時為61歲,小學畢業,經營檳
榔攤,被告丙○○係24歲,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乙
○○為24歲,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00
元(12900+19000+66000=97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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