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林宗明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請
領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18%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依第8條約定延滯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未能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8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含本金99,459元,另違約金部分
經原告捨棄),而前揭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本院核對上開資料,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