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俞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俞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俞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6日15時55分許,右肩揹著手提包,進入嘉義市○區○○街○○○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佯偽購物,卻趁無人注意時,逐一接續竊取展售架上之㈠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版1支、㈡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支、㈢極綻色金屬霧光唇膏15秘銅土1支、㈣戀愛魔鏡超現實激長睫毛膏1支、㈤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MAX(試用品)1支、㈥極綻色金屬霧光唇膏30隕石黑(試用品)1支、㈦媚點閃耀特色唇釉1支、㈧戀愛魔鏡控制狂防暈眼線液1支等售價合計新臺幣2410元之化妝品,得手後,逐一放進其右肩揹著的手提包內,於16時8分許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因而引起防盜鈴作響,為副店長陳○○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旋經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自吳俞靜右肩揹著的手提包內取出上揭物品扣案(均已發還陳○○),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俞靜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37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3、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贓物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3至18、20至24頁、末頁證物袋)。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俞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減輕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無工作,均在家照顧孫子,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負擔自己與孫子之伙食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案發後之108年9月4日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需要長期治療,有其提出之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前揭化妝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