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如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如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秀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名省略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小雅路與大雅路二段49
5巷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蔡秀如突自對向車道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血胸、上呼吸道阻塞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第四第五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側上顎骨及篩骨骨折合併鼻竇積血、右眼窩血腫、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兩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並因四肢癱瘓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蔡秀如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甲○○之妻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秀如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5、6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8年度他字第197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19至23、35至55、61至64、75頁證物袋)。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見他卷第21頁),竟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蔡秀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覆議結論修改為:「一、蔡秀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有違規定)」原則上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63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4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72425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35至36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並無貿然跨越分向禁止線,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與告訴人甲○○談話紀錄表及警方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不符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他卷第61至64頁):「畫面時間約08:29:41蔡秀如駕駛自小貨車沿小雅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口網狀線之雙黃線端點處即左轉彎;畫面時間約08:29:42甲○○駕駛機車沿小雅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執行;畫面時間約08:
29:46地上出現掉落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當時車禍發生情形之客觀紀錄,自屬較為可信,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足認被告於肇事前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行為。至告訴人甲○○之談話紀錄表稱:我左轉小雅路往北行駛慢車道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部分,即非本院所採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攝照片未見畫面中在快車道上之散落物,然當時快車道上仍有多輛車輛陸續通行,所撞擊或駛過之散落物自有可能被撞離車道或路面外,是無從因事後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見畫面中散落物,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以辯,礙難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秀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後坦承肇事,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外出工作過,需照顧身體不好之父親,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身心障礙者,幫忙地主種植水稻,月收入1萬多元,家庭收入主要靠配偶務農的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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