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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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KTV」,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女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白色結晶及毒品咖啡包,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將白色結晶分裝成28包,因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經警徵得蔡博義之同意,搜索蔡博義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博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昇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分及數量,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 高市 凱醫驗字第59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分及數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286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四)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39、47至55頁)。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磅秤可佐。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博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69至70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K盤、手機、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出成分│數量│├──┼──────┼───────────┼────────────────┤│1│白色結晶2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6‧8330公克,│││包(含無法析││驗餘淨重合計25‧6230公克,│││離之外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3572│││28只)││公克,純度約94‧5%。│├──┼──────┼───────────┼────────────────┤│2│毒品咖啡包2│其中8包(彩虹):│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包(含無法│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推估左列8包彩虹毒品咖啡包之│││析離之外包裝│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袋23只)│芬納西泮││││├───────────┼────────────────┤│││其中15包(惡魔):│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推估左列15包彩虹毒品咖啡包││││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公克。││││品硝甲西泮││├──┼──────┼───────────┴────────────────┤│3│磅秤1個│(略)│├──┼──────┼────────────────────────────┤│4│K盤1個│(略)│├──┼──────┼────────────────────────────┤│5│手機3支│(略)│├──┼──────┼────────────────────────────┤│6│現金新臺幣1│(略)│││萬5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