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朴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進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進福因不滿居住於同棟大樓即嘉義縣○○市○○里○○路○段○○○巷○○弄○○號8樓鄰居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大樓中庭,以臺語口出「你明明知道那支手機是 阿春阿 拿去的」、「蘇ㄟ上次為了手機遺失,你這樣誣賴我兒子拿的,阿我兒子目前在保護管束,你硬要給我兒子拗說拿你的手機」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散播於大眾,足以貶抑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進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3至48、69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警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
審認被告涉上開罪名,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亦曾於106年間以相同事由散布不實情事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僅因心有不甘,再次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不實訊息,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9、5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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