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網站發現出租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中刊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定由李宗和提供帳戶供該「陳曉玲」所屬公司使用,而李宗和可獲得以10日為1期,每期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宗和即先依「陳曉玲」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上8時22分許前某時,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曉玲」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並在寄送前依「陳曉玲」指示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556677」,以此方式容任「陳曉玲」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宗和所有之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9日晚上8時22分許,佯為雜誌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呂國瑋 ,向呂國瑋訛稱其訂購雜誌時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致呂國瑋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國瑋之配偶 李家蓉 於107年6月21日,匯款15萬1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李宗和上揭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國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6至6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其妻李家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0至72、82、87至89、97至98、166至16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行騙之人對告訴人呂國瑋詐騙後,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人固認為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
1.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人針對本件被告之所犯法條,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審諸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及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未見有記載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依上說明,當認公訴人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其提起公訴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詳言之,無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2項所述),從而,本院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2.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而渠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在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臨時工,有工作時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供稱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後,嗣後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此實際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