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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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敏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106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98號│字第898號│第2733號│├───┬────┼──────────┼──────────┼───────────┤│最後│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48號│106年度訴字第548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7年8月14日│├───┼────┼──────────┼──────────┼───────────┤│確定│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48號│106年度訴字第548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892號(編號1至4經定│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81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33號│第4908號│├───┬────┼──────────┼──────────┤│最後│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3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8815號(編號1至4經定│第379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