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吳愷寧 相對人 鄭亦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字第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6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難回復原狀,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6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相對人107年1月2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70萬元,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70萬元,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而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再審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16,667元【計算式:700,000×5%×(3+4/12)=1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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